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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
▋案例原文
原告:陆培基,男,42岁,住江苏省无锡市南尖32号。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田荣,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无锡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培基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陆培基原是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期自1986年12月5日起至1987年12月4日止;陆培基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8000元。人身意外险保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1987年9月4日,原告陆培基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为此休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陆培基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1987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此款是按陆培基停工天数核定的。被告未将此款转交陆培基。为此,陆培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公司为了防止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减轻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投保。原告陆培基因私事受伤停工期间,享受了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公司支付了投保费不仅没有得到补偿,反而增加了支出,造成新的分配不公,故公司享有该项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陆培基意外伤害后,虽然享受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被告拒不给付陆培基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据此,该院于1989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培基保险赔偿金704元,利息107.1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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