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640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包括旅游者及旅行社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状况,对其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比例表内所对应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保险人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一百元以后按百分之九十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被保险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

  (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七)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转账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一)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至该旅游行程结束时止。

  (二)国内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止。

  (三)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通过中国海关出境始,至相邻下一次通过中国海关入境止,计为一次旅行。

  (四)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自行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释义

  一、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六、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七、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八、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九、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一、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十三、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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