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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合法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下称医师)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承保后成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区域的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承担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在法律上须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五条 由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医疗监管机构和所在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三)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
(四)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五)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六)被保险人在酒醉、吸毒、药剂麻醉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七)被保险人在已知的情况下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八)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十)患者发生输血感染或其他医源性感染、医疗意外、并发症或其他任何情况,但被保险人对此并无过失;
(十一)被保险人对其他人员的医疗事故所承担的责任,除非其他人员为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指明被保险人;
(十二)被保险人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医疗责任。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从事医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
(二)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绝对免赔额;
(四)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代表订立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的不良后果。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次医疗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人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医疗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单细表载明的每人累计责任限额和每人累计法律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一次医疗事故涉及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多位医师的执业责任,则适用其中责任限额最高的一位医师的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
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投保医务人员名单,并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及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应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违法开展诊疗护理活动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和造成的损失程度。
被保险人未尽上款约定的义务,导致损害扩大或损失无法核定的,保险人对损害扩大和损失无法核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被保险人未尽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和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尽前款约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书面解约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次医疗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经患者或其代表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的方式计算,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对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为限。
每人每次医疗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医疗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人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每人每次医疗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金额,按照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人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
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医疗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法律费用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每人累计法律费用限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医师资格和执业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患者伤残的,应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患者的书面索赔申请;
(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提供判决、裁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三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所有指明被保险人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本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占本保险和所有其他保险累计相应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就最长索赔有效期进行协商,并在保单明细表上载明。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按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解约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3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释义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中有关专业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被保险人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
1、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所有指明被保险人;
2、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被裁定失去行为能力,保单对于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但是本保险将对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就所承保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区域
保险区域范围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为经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判决或经保险人同意接受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三)医疗事故
指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四)诊疗
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五)医源性感染
指在医疗机构中获得的感染,如某病人进入某个医院或其他卫生保健机构时未患某病也不处于该病的潜伏期,但却在该院或机构中新感染了这种疾病,即为医源性感染。
(六)医疗意外、并发症
医疗意外: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使病人出现难以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并发症: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的疾病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引起的另一种疾病和症状,这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遇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七)指明被保险人
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同样受本保险单的保障,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如果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医师超过一个以上时,每个医师都有各自的责任限额,保险人在限额内分别承担对每个医师的赔偿责任。
保单明细表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分别适用每一指明被保险人(不包含已有各自责任限额的被保险医师),但不累加;由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第一指明被保险人负责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第一指明被保险人的赔偿将解除其对其他指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向第一指明被保险人的解约通知或其他任何通知,视为向所有指明被保险人发出的通知。
(八)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指不论索赔案件数量和索赔人数量是多少,每位被保险医师在发生每次医疗事故时的最高赔偿金额。
(九)绝对免赔额
指在发生每次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保险人在扣除该损失金额后才负责赔偿其超过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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